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3修订)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政策全文~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下是该条例的修订历程:
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前身)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一版于2005年08月03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12月07日发布。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3修订),2013年12月0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年02月06日发布。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修改),2016年02月0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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