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加以说明。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销售商品的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其以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数量标准。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表示,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第十二条 经营者组装或者分装商品,其标识应当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出具购货、服务凭证。经营者出具的购货、服务凭证应当写明品名、规格、型号、质量、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经营者名称。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外观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或者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各类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的许诺和误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服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服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四)选购商品,接受服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服务凭证;
  (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
  (六)接受服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条 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
  (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服务凭证及有关证据。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行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第十八条 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活动经费补助。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苏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投诉站、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无偿地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数量标准。
  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次品”、“等外品”、“处理品”字样。
  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不得销售。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还应当用蒙文加以说明。第九条 组装或者分装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可以拒付费用。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经营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写明品名、规格、型号、质地、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经营者名称。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经营者赔偿的,经营者应当赔偿,不得拒绝。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商品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应当自接到投诉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或者书面说明。第十六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凭证及有关证据。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不亮照(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七)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骗取消费者购买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标明的;
  (十一)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二)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五)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六)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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