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需要质证吗?

医疗事故鉴定在庭审中没有质证能做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吗?~

医疗事故鉴定在庭审中没有质证不能做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你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如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作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定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诉讼中的证据作用(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是证据的一种,在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中也是关键的证据。尽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是诉讼的证据,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适用,但是,由于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官往往直接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原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在经鉴定机构作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侵权逻辑,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医疗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中涉及的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自2010年《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医疗纠纷被作为特定的侵权纠纷进行处理,诉讼中不再区分医疗事故程序和侵权程序。因此,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只有医疗纠纷鉴定了。

  从司法程序上来说,鉴定专家应该出庭质证,这是鉴定人的义务;然而医疗鉴定毕竟不同于司法鉴定,有它的特殊性。
  从证据学角度来讲,专家应该出庭质证,接受患者的质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许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由此可见,鉴定结果作为证据,鉴定专家应该接受质询。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专家原意出庭接受质询。这是由于医疗鉴定的特殊性质决定:首先,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对于同一种医疗现象,有的专家可以认为这样,有的专家也可以认为那样,很难分出孰对孰非,所以常会出现市级鉴定部门是医疗事故,而省级鉴定部门不是医疗事故;其次,医疗事故鉴定是由三人以上组成的医疗专家组合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是集体负责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或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以下特点: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时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种技术服务。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
  (1)判断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2)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序;
  (4)医疗事故等级;
  (5)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这些专门性问题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与事故的前提与基础。

  2、鉴定机构选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来完成,不存在选择其他鉴定机构的可能。

  3、鉴定结论以医学会的名义发出,不实行鉴定人个人负责制。因此,一般难以追究鉴定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据学要求显著宽松。表现为缺乏鉴定资料和材料严谨的保全、固定与保存制度,原始鉴定材料与资料被涂改、遗失、毁损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结论以医学会的名义出具,无需鉴定人签名盖章,因此无法对鉴定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也无法落实蜒人出庭质证和错鉴追究制度。

  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串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过错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总是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这些专门性问题包括:
  (1)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2)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5、损害事实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王水

  医疗事故赔偿是医疗事故纠纷中争议最大的话题,也是解决医疗事故问题的主要途径,了解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法律知识对于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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