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 帮我找一个案例和分析

管理学的案例分析问题(高分)~

这一事件对亨利产生了负激励的效果,因为他有不公平的感觉。
用亚当斯的公平理论可以解释:公平理论中重要的一点是员工会作纵向和横向的的比较,其中纵向是指和自己的过去作比较,横向是指和其他员工或其他公司的同类或不同类人员作比较。
横向比较的方式如下:自己的获得/自己的付出><=别人的获得/别人的付出。
在这个案例中,亨利通过比较发现自己的“获得/付出”远低于别人的“获得/付出”,所以他出现了不公平感。

艾德华的解释没有解决亨利的不公平感,因为他只是说明了给与那个新编程分析员高工资的原因,也就是说为了招聘新员工而考虑新员工的公平感(与市场价格比的公平感)。而对于新的绩效评估后的提薪,一方面只是画了一个饼而已,另外,无论如何加薪,他的标准还是原来的标准,做好了加薪本来就是应该的。
亨利可以有很多应对措施:
1、如果编程员市场紧俏,那么他完全可以考虑另外寻找工作,按他的资历完全可以拿到更高的薪水。当然这里还好考虑其他的因素,如企业的成长性、工作的稳定性、升职的空间、企业文化、上班距离等。如果综合考虑下来,还是决定留下来,那么应考虑其他措施了;
2、继续更努力地工作,期望升职或得到更高的工资;
3、用巧妙地方法让老板知道你的不公平感,但有不致于影响到你的形象;
4、抛弃一切需求,无欲则钢嘛。一切激励措施皆是对应于需求而出,没有了需求就不必谈公平不公平了啊。

对于公司而言,激励好并留住亨利这种老员工的当务之急的,因为人才是第一资源,这些老员工的激励不当或流失将比召不到新员工更可怕.激励不当不仅会影响老员工的工作态度,还会影响到周边的其他员工,如果这类员工流失,那将更可怕,变成了为其他公司无偿培养人才了,说明企业的绩效体制出现了重大问题。具体措施可以如下:
1、通过规范工资体系,使以亨利为代表的老员工能享受到高于新员工很多的工资。
2、优化薪资绩效体系,使工作业绩突出的老员工能得到高于新员工的奖励工资而无能力的员工,无论是老员工还是新员工都不能拿到高奖励。
3、采用激励因素奖励法(初帖写错了),给于老员工更高的荣誉和地位,以及福利待遇,如经理头衔、培训、旅游、休假、参与决策等等
4、根据资历和贡献建立关键人才成长通道,让老员工看到自己比新员工更多的成长空间和成长速度。当然,这也是给老员工画了一个更大的饼。

我补充一下双因素理论的说明啊(当然这也和需求层次有关):
双因素理论是管理心理学家赫兹伯格教授提出来的,也就是激励和保健因素理论。
对于亨利这类已经满足温饱的人而言(按马斯洛的说法就是,已经满足生理、安全等低层次需求的人),工资收入属于双因素理论中的保健因素。也就是说亨利的收入低给亨利产生了不满意,即使给与亨利更高的工资,最多只能消除亨利的不满意,而不能实现满意的效果(激励效果)。
所以根据双因素理论,要实现对亨利的激励,必须启动属于激励因素的各类措施,措施应该都和高层次需求相关,按马斯洛的说法应该和社交、受尊重、自我实现的需求有关。那么我在第三条建议中提到的经理头衔、培训、旅游、休假、参与决策等激励措施就会使亨利感到满意而起到激励作用。

爱的话 会彼此牵绊 不用担心太多 你用她这个字 你是男生??
如果你自己本身很强大 做事也出色 那是会吸引她的 而且忙完就会挂住你 打电话给你诸类的事情

  这个会比较全面,希望对你会有帮助

  各位老师:您好!
  请老师网上搜索“中科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林一德”,就知道全国法律界、法学界、知识界是如何鼎力相助为这位偏僻山村农民工保安伸张正义的;
  再请老师们进入本案发生地——XX省《高技术法律论坛》就听到了众网友又是如何支持申诉、要求再审的强烈呼声!
  网址:http://www.myipr.net/bbs/index.asp?boardid=46&page= ;
  主题:《恳请各位老师再次伸出援助贵手!》;作者:lyd0503
  我是中科院XXXXXX研究所的一个原来对法律、法医都是“门外汉”的退休女高级工程师,为帮一个几代文盲,当事人也只是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民工保安申冤,把四万多字的刑事案情卷宗材料录入、发贴网上公开求助求教,得到众多著名法律论坛、法学信息网、来自全国各地的高法律素养的律师、法医、法官、检察官、法学教授们的广泛同情、具体指导、真诚帮助,历经五个多月、几经修改,三易其稿、“共同”写成现在这份万言“命案”刑事申诉书。
  恳请老师在百忙中浏览一下,伸出援助贵手,以您觉得妥当的方式挽救挽救这个面临破碎的山村农民家庭!您的帮助,对您来说,也许是“举手之劳”,但对当事人可就是救苦、救难、救命之举、再造之恩啊! 因为当事人才27岁的小伙子,爱人26岁,其儿子才2岁,如果真蹲监狱13年,年轻妻子、久病父亲、高龄爷爷奶奶……其家庭还能完整存在吗?!
  常言道:“救人一命,胜造七级佛陀。”
  拜托了!谢谢!
  祝
  好人一生平安!万事如意!心想事成!
  中科院XXXXXX研究所 lyd0503
  2005年10月29日星期六
  联系电 话:0591-83711196
  邮箱:yide041116@163.com
  lyd050328@163.com
  QQ:460495554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XXX,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XX省XX市陈埭镇横坂村巡逻队员。家住XX县介福乡福东村13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04年12月17日由泉州中院(2004)泉刑初字第203号以“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3月30日XX省高院(2005)闽刑终字第20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服刑于XX监狱。
  委托代理人:lyd0503,女,1943年5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介福乡,汉族,大学本科。中科院XXXXXX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现退休,系郑XX的表老姑妈。
  案由:申诉人郑XX对XX省高院2005年3月30日(2005)X刑终字第209号裁定和XX中院(2004)X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05)X刑终字第209号裁定,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系村巡逻队员,为履行保安职责,维护群众利益,与另一巡逻队员捉住小偷;小偷遭到围观群众怒打,申诉人予以制止;之后,为核实失主,申诉人离开现场,小偷由另一巡逻队员带回村办公室;申诉人回到村办公室见其他保安在拷问小偷,但他没有参与;后又出去找作案工具回来,还是以喝茶避开打人;最后,申诉人为了表示“合群”,并无加害被害人的故意,象征性地在小偷腿及背部打了两三下;后有“自残”行为的小偷在放回途中原因不明地死去;中院、高院据此认定为共同犯罪,在未查清小偷真正死因、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对申诉人的显著轻微行为,重判13年。申诉人认为,在“据以定罪、据以量刑”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凭想象判案,实难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申诉人对此不服,特提出申诉,请求予以再审,纠正错判。

  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小偷)死因不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是必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这就必然要求‘据以定案’的案情事实必须完全清楚,那么本案中院判决和高院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吗?
  (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失血”案情未查清,被害人死因不明:
  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
  1、“在楼梯第4台阶东侧边沿及侧面有血迹、其下方地面也有少量血迹等现场情况。”(中院判决书P8);
  2、“…被害人方XX尸体现场位于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公司对面家家乐便利超市前,尸体仰卧于店前一台球桌上、尸体头下的台球桌上有血迹(中院判决书P7)。
  3、另一小偷汪XX证言证实:“我与方XX被扣在楼梯处的一些铁栏杆上,后不知怎么回事方XX的头磕破了一个口子流了些血,一直讲口渴、想上厕所、手很痛…”(审讯笔录P044)(中院判决书P6)
  4、被告人黄XX交待:“我们巡逻回来,看那穿白衣服(方冬海)的头有流血,问他们为什么会流血,那穿黑衣服的(汪XX)说是那穿白衣服的自己撞墙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审讯笔录P115.P112)
  5、郭XX交待,在晚11点半盘问殴打结束后,他离开时:“有个小偷在楼梯那里吵,身上有伤,但没有流血,也没有什么异样。”(审讯笔录P142)。
  6、经审理查明:…在盘问中,被告人黄XX、郑XX、郭XX伙同陈X、许金条、许振华等人分别持巡逻队办公室内的橡胶棍、木棍等工具及用拳脚殴打方冬海、汪清明的手脚、背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中院判决书P4)
  以上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言、证人相互印证的这两处“血迹”的确凿证据证明了:
  ①被害人“失血”了,它是尸检结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最直观的重要证据;
  ②被害人头部“失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橡胶棍、木棍打击造成的,因此,可以确定是小偷“自残”行为造成的,不是第二殴打现场(巡逻队办公室)多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与申诉人郑XX更是无关。
  但中院判决书和高院裁定书(下文称“两书”)却没有出示查明这些血迹是如何产生的?它与小偷方XX的死亡有何关系的证据。这种“忽略”与被害人“失血”死亡的“流血”确凿证据的做法,让人不得不怀疑:小偷的死亡完全有非殴打原因造成的可能!

  (二)、两个殴打现场的案情事实不清,导致定罪不准,量刑失当
  “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全身广泛性软组织、肌肉挫伤出血…,分析认为其损伤系钝器反复打击所致。”这些损伤到底是哪些人打的?用何种工具打的?这些损伤与死者的死亡有何关联?均没有查清。
  1、第一重要作案现场(群众怒打)的案情不清楚
  (1)被盗出租房是第一殴打现场。死者方XX作为一名小偷,在义愤填膺的群众面前,被群众殴打在所难免,且被打得也不会太轻。黄XX交待:小偷方XX “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带到队部脸色青青的,有点白。他(指方XX)说‘他生病了’,我们不信。”(讯问笔录P112.116)这证言说明,方XX在出租房前已遭到致命殴打,伤情已经相当严重,也许这些殴打的损伤就是方XX致命死亡的主要原因。完全有可能:即使不存在后面的殴打,小偷也会因群众的怒打已经很严重而死亡,但对此重要作案现场及产生的后果,在“两书”中却是个“空白”,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认定,没有用任何证据来排除可以由此推断的可能性;
  (2)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中,确认在出租房门口有一本地男青年用木棍打被害人,那男青年是何人?拿哪条木棍?打什么部位?“两书”均没有提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写有:“右肩胛部有两处中空性皮下出血,中空宽3.8cm”,这表明致右肩胛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是打击截面超过3.8cm的物体。而现场勘查笔录写到“陈埭镇横坂村联防队一办公室内,有一辆白色的联防队用于巡逻的摩托车的左后侧卡着一根73cm、直径约4.5cm、带有雕制手柄的木棍”。这表明,在出租房门口,有人用所带来的那根直径4.5cm的木棍殴打受害人。此外,除了用木棍殴打受害人之外,还有用什么工具打?致伤程度如何?这些致伤和方XX之死有何关系?
  这是命案的重要案情。但“两书”中却一点都没有提及在第一殴打现场,被害人遭众多围观群众殴打致伤的证人证言,而是完全回避,更没有查明众多围观群众中何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实施了什么样的殴打?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以确定围观群众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其实,另一小偷汪清明和被告人黄XX、郑XX的陈述都证明当时有众多围观群众,都是本地人。为什么这个“本地人”的作案现场的案情反会成为“空白”呢? 为什么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3)、高院认定郑XX参与了第一现场殴打是错误的
  中院及检察院都已经认定上诉人郑XX在群众殴打现场,没有参与殴打,可高院却一意孤行认定郑XX参与了殴打,这是什么目的?!是强化维持原判的正确性吗?!
  中院判决书是这样写的:
  ①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便将二人带至其行窃的地点查访失主,在被窃的出租房外,方、汪2人遭到围观群众的殴打(中院判决书P2)
  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晚9时许,……便将方、汪二人抓获并带至其行窃的地点……查访失主。在该出租房外,方XX、汪XX遭到围观群众的殴打(中院判决书P4)
  ③中院判决书已经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被抓时已被群众殴打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中院判决书P9)
  ④中院判决书认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交代其犯罪事实,……”
  以上说明:中院判决认定了郑XX在群众殴打现场,没有参与殴打。
  但高院裁定书却武断写道:“经审理查明,……郑XX、郭XX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XX证言证实,2004年5月14日晚9时许,……带到其行窃的地方,被二名巡逻队员和周围群众殴打……” 认定郑XX参与第一现场殴打。(高院裁定书P4)
  刑诉法规定不能轻信口供,单凭口供不能定案。所以,口供只能作为辅助证据,用做印证其他证据,本身证明力并不强。仅凭巡逻队员的口供不能定案。所以,XX省高院认为的有力证据就是证人汪XX、证人王XX等的证言加上法医鉴定。然而,法医鉴定不可确信,下面将分析得十分清楚;王XX等的证言不能说明申诉人有什么问题;高院居然让一个再也找不到人的踪影的、唯一的一次询问笔录、没有任何证据可相互印证的、被抓被打的小偷汪XX的“一句话的证言”作为判处抓小偷的巡逻队员的刑事证据。其实,小偷的证言证明力不强,一是因为此案与他有利害关系,小偷有可能以此报复巡逻队员,甚至在回去的途中加害死者都有可能。不然,为什么被拘留释放后就没了踪影,他完全可以站出来要求赔偿身体挨打的损失。
  2、第二殴打现场案情也未完全查清楚:相互印证的证言证实,第二殴打现场(巡逻队办公室)共有6~8个人参与盘问、殴打小偷一个多小时,有的人打二、三十下;有的人拳打脚踢乱打;有的人打得很凶;有的人从开始到结束全过程参与殴打。(讯问笔录P134.135,139.142.110.111.118.)本应查明各殴打者分别对受害人实施了何种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的力度。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法医的鉴定结论,确定殴打者各自对受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但“两书”同样只字不提。虽然还有3人以上未归案,但已归案的3人的状况是可以查清的。但“两书”却没有具体查明。各加害人的责任不清,何以定罪?!何以体现罚当其罪?!
  (三)、尸体检验欠周全,鉴定结论存在不确定性:
  1、尸体检验主要表现为:头部不规则裂创,躯干及四肢多部位的挫伤(部分表现为中空性皮下出血)。其中头部损伤及躯干部位的损伤是人体要害部位。对于这些要害部位,没有进行详细检验。如头部,仅检及颅骨情况,硬膜外及硬膜下没有血肿,未见提及脑组织有无损伤,脑内有无出血改变等。对于尸体背部,因该部位有大面积的挫伤,应对脊髓进行解剖,以确认有无脊髓的损伤。在做完系统检验后,如果大体病理未见明确的损伤,还应提取重要脏器作病理检验。只有在排除了全身重要脏器均没有损伤的情况下,才能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结论,但尸检并没有这样做。也就是说,虽然此鉴定结论作出了定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但这个定性实际上并不是能够肯定站得住脚的,因为鉴定结论没有采取排他方法,还存在重重的疑点;那么这个不一定站住脚的尸检定性结论,也就必然给法院判案带来难度,带来判案的不准确性。对此鉴定结论法院本不应完全采信。
  2、未完全对致伤工具作出认定。尸检鉴定书仅对软组织肌肉挫伤出血作出认定,而对头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未做认定。头部的损伤特点是“左颞顶部见有不规则裂创”,解剖有“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9×4cm,颅骨未见骨折,颅内硬膜外下未见血肿,蛛网膜下腔未见血,颅底无骨折”。很显然,内行人一看就明白:头部的这种损伤特点是与不规则平面的物体作用形成的。但在本案中,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几个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都是木棍和橡胶警棍,这些作案工具所形成的损伤特征与头部的损伤特征不符。
  显而易见,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的证据(中院判决书P7.P8)完全可以推定:头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正是“在楼梯第4台阶东侧边沿及侧面”,这个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了受害人的“头部出血创伤”是由被害人自残所致。此证据和前面“血迹”证据组合起来,正好可以明确推定出受害人死亡还有其它可能原因存在,即被害人自残也是重要死因之一!
  与此相反的是,法院对郑XX认定有罪、判处重刑证据不足,“推定”很勉强,根本无法从“两书”中找到象这些能够证明被害人“自残”的如此确凿、吻合与可以相互印证的诸多证据!
  比如:既然“推定”郑XX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共犯”之主犯,那么就应该举证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郑XX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殴打腿、背的二三下)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从现有证据看,连申诉人有罪的证据也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整个案情事实是:被害人在两个殴打现场被加害;
  从尸检鉴定书得出:被害人被殴打形成的全部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24%,其损伤程度还未达重伤;
  从相互印证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与证据组合证实:第一殴打现场(出租房)有本地人用“一辆白色的联防队用于巡逻的摩托车的左后侧卡着一根73cm、直径约4.5cm、带有雕制手柄的木棍”殴打被害人,形成了被害人“右肩胛部见有中空性条形皮下出血两处,大小为11×4cm、12×4.1cm,中空宽为3.8cm”这一个是被害人体表最严重的挫伤(讯问笔录P111);
  第二殴打现场(巡逻队办公室)没有启用这根卡在巡逻摩托车左后侧的木棍,而是用“在沙发上放置一根长55cm、直径3.5cm的木棍,一木桌上放置两根长为47cm的橡胶警棍”;加上前述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多种可能性,这些证据组合可以推断:第二殴打现场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
  再者,在第二殴打现场有6~8人殴打被害人长达一个多小时,多人打得很凶,有的殴打20多下、30多下,或者拳打脚踢乱打,有的从开始到结束参与全过程(裁定书P4,判决书P6,讯问笔录P133-4.139.142.111,114);
  而申诉人郑XX的大部分时间主要是:在被盗出租房等待失主、到超威鞋厂去请老板通知失主、寻找小偷的作案工具等等;他在殴打现场的时间短,同时他还两次借喝茶有意避开殴打小偷;只是到了最后,为了“合群”,才随意拿起那根短木棍象征性的殴打被害人腿、背二三下。与其他加害人相比,再结合行为人在本案中的前后善意行为综合考查,可以看出,这种被动的、象征性的打二三下,打击力度是不会重的。(讯问笔录P133.139.123,书面回答P4)
  以上这些证据和证据组合证明:郑XX殴打被害人腿、背的二三下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之次要因素,郑XX的轻微打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四)被害人离开巡逻队到死亡,这个重要时段的案情完全不清楚
  1、死亡地点为什么“移位”,没有查清。
  (1)小偷汪清明证言:我们出了巡逻队办公室,就雇一辆两轮摩托车往洋棣方向开去,大约开了约六、七百米远的距离,方XX说他肚子很痛,受不了,我就扶他下来躺在路边,我就坐车去叫其父来…叫他坐我坐过来的这辆摩托车去找他儿子…(审讯笔录P045);
  (2)方XX(死者之父)证言:……至凌晨3时多,汪XX自己一人过来找我……说我儿子方XX在横坂村的路上,很危险……我就自己一个人走路到横坂,……看见我儿子方XX躺在一台球桌上,上前去叫他,他人已经死了,后来我就报案了。”(询问笔录P039,)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害人方XX尸体现场位于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公司对面家家乐便利超市前,尸体仰卧于店前一台球桌上、尸体头下的台球桌上有血迹、台球桌下有一双黑色皮鞋等现场情况;”
  死者为什么不是死在另一小偷说的“躺在路边”,而是移位到台球桌上?从“躺在路边”到“家家乐便利超市”前的台球桌上到底有多远?被害人是怎么“移过去”的?
  2、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
  对于被害人离开巡逻队之后至方父报案这一段时间(约3个小时),都发生过哪些情况,“两书”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来排除下述三种合理的怀疑:
  ①小偷汪XX没有讲实话。为什么被拘留释放后就没了踪影,他完全可以等待索取身体挨打的赔偿;(中院判决书P9:“工作说明证实汪XX在治安拘留结束后便离开,经多次寻找未能找到,故未能对其作出伤情鉴定。)
  ②三个人坐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事故;
  ③方XX继续“自残”。他说“肚子很痛”是借口,等汪XX和摩托车驾驶员离开后,他从容的从“躺在路边”移到“家家乐便利超市”前的台球桌上,然后把鞋脱下放在地上,再爬上台球桌、仰卧在台球桌上“自残”死亡。这些问题都没有查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上述证据和证据组合说明:被害人被释放后,在回家的途中可能遭受其他加害行为而导致死亡,但“两书”没有任何的相关证据,排除因其它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3、没有任何证据排除死者自身是否存在内存性疾病
  本案卷宗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可能自身存在内存性疾病:
  黄XX在不同时间的两次交待,都说到小偷方XX的异常状态:“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带到队部脸色青青的,有点白。他(指方XX)说‘他生病了’,我们不信。”(审讯记P112.116);此证言可推定两种可能:
  ①死者可能真有内存疾病?因为以常识分析,人体一般必须有主动脉大量出血才会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本案卷宗没有被害人的人体主动脉出血的证据;
  ②被害人在第一殴打现场已经被群众“怒打”成致命重伤。然而尸检未进行五脏六腑解剖,没有排除死者身上是否有内存性疾病?是否由外伤引发内存性疾病暴发而死亡。若此,外伤则是死亡之诱因,内存性疾病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尸检鉴定书”支持了推断此种可能性:因为方XX的损伤主要表现是体表较大面积的挫伤,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24%,其损伤程度还未达重伤,因此就没有证据可以排除“内在疾病是死亡直接原因”的可能性。
  这又一次表明,“两书”没有证据或证据组合来证明被害人方XX不存在其它任何导致其死亡的因素。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与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四个不清楚:
  1、尸检的明确结论并不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站得住脚的正确结论,“两书”就无法排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它数个可能性,必然导致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实际上已经成为“多因一果”的“悬案”;
  2、第一殴打现场众多群众“怒打”小偷的案情没有审理清楚,致使“两书”没有相关证据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以确定群众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3、第二殴打现场因为还有半数以上“故意伤害”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这是案情不清楚的客观原因;但是“两书”并没有根据已经到案的三个被告人的陈述,在查明三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何种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的力度,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三被告人各自应该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4、“两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被释放后,在回家的途中未遭受其他加害行为,即没有排除有无其他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以上情况,证明了法院认定事实是不完全清楚的,认定的证据是不完全确实、充分的,因此对上诉人郑XX判决的证据是不足的,是随意推定的。
  为了说明“两书”认定事实不清楚,不防补充几个数字。(虽然“数字”比较单一、绝对,但却往往也容易让人“一目了然”明确问题之所在)
  ①案发时间 约8个小时(约晚9时抓获小偷~次日5时方父报案)只查1.5小时 即只查约19%
  ②案发过程阶段有三个(第一殴打现场出租房;第二殴打现场巡逻队部;第三阶段回家路上)只查巡逻队部1个 即只查33%
  ③第一殴打现场嫌疑人 有多人,其中一本地男青年“狠打”小偷 案情空白 即查0%
  ④第二殴打现场嫌疑人 6~8人(见判决书P8) 只归案3人 即满算查50%
  ⑤案情第三阶段即小偷回家路上,约3~4小时 案情空白 即查0%
  此外查案中还有一个让人不得不打问号的事实:第二殴打现场8个嫌疑人,本地人和外来工各占一半:
  ⑥ 外来嫌疑人(郭XX 郑XX黄XX 陈X )4人 归案3人 即查75%
  ⑦本地嫌疑人(许XX 许XX 一个开农用车的本地人 一个与房东一起的人 全部在逃 即查0%
  为简单起见,我们不防借用学生算术测算:(19+33+0+50+0+75+0)/7*100%=25.2857%
  当然这种计算是不科学的,但这种“毛估”却很说明问题:只查25%啊!学生考试还要60分才算及格嘛!一个“命案”就这样草草了结吗?!
  回顾“两书”的判决,都是“认定小偷就是被巡逻队员打死的”这个前提下判定的,他们认定小偷的死亡与群众殴打、与小偷自己寻死、与后来回去途中意外或他力致死、与小偷很可能潜在的疾病巧合、殴打加速死亡等等都没有主要因果关系。
  然而事实上已经证明:这个“前提”已经站不住脚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那么这个案还能这么判决吗!?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真正体现法律公正性的做法是:根据已经取得的证人证言(另一小偷和失主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和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的相关陈述,查明其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何种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的力度,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法医鉴定书证据(被害人被殴打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24%,其损伤程度还未达重伤),确定三被告人各自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继续查明死因及追捕在逃嫌疑人,搞清全部案情),而不是这样急急忙忙叫已归案的三个人来糊里糊涂的、全部的承担“死因不明”的小偷的死亡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法院定罪不准确,量刑不当
  由于整个案情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诸多的不清楚,也许受“命案限期破案”的约束,XX中院急急忙忙根据可以相互印证的上诉人郑XX打了被害人腿背二三下的证据,就推定郑XX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犯罪”之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中院判决书》称“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的郑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院判决书P10);高院裁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称“上诉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高院裁定书P5~6)
  但是,在本案卷宗中并没有确凿证据或证据的组合来支持“两书”的这种“推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就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表现为积极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就本案整个案情涉及到那么多的嫌疑人,包括多个未归案的本地人及自始至终全过程参加殴打、并打得非常凶的人,其中可能有人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但上诉人郑XX在整个案情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则恰恰证明,他既不存在“直接故意”的行为,也没有主观“间接故意”的心理:
  (一)、郑XX在本案全过程的行为表现(按时间顺序):
  1、工作认真细致:晚上9点多和老巡逻队员黄XX一起出去巡逻时,是他首先发现形迹可疑的小偷,建议盘查,确认其行窃、进而抓获两小偷。他没有“视而不见”,敷衍本职工作。(讯问笔录P123,书面回答P1)
  2、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带小偷和失物去找失主,当群众义愤怒打小偷时,他并没参与殴打;当小偷被群众怒打后,他还喊住群众,叫他们不要再打了。他担心 “这样打不行,怕出事。”建议黄开川把小偷先带回村委会。(如果主观心理希望“故意伤害”致死,能制止群众殴打吗?能担心出事吗?)(讯问笔录P123.127、书面回答P1)
  3、认真执行本职工作:他主动对黄XX说“我在这里等失主,那两个小偷先带到村委会”;当他留下没有等来失主,又急忙到失主单位超威鞋厂找老板,请他帮找失主。(讯问笔录P123.133.139,书面回答P1)
  4、尽量回避殴打行为:郑XX10点半多回村委会时,当时就看到黄XX、许XX和“小陈”三人都在殴打小偷,但他却是“换完拖鞋,去

看看我的对你能有帮助吗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某天,公民李某在家中休息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因调查传唤。李某被带至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与两名侦查人员发生口角而在抓扯中受伤。一个小时后,公安机关结束调查让李某回家。后经鉴定,李某在抓扯中所受伤为轻伤。李某遂以该公安机关及两名侦查人员为被告,以故意伤害罪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500元钱。法院受理后认定伤害之事实不能成立,但李某的轻伤确系受侦查人员抓扯所致,因此判令该公安机关向李某支付医疗费20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接到此案后却举棋不定,感到甚为难办。

〔具体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范围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两高三部一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4条明确将“故意伤害案(轻伤)”列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首先分析侦查人员对李某的抓扯导致其受轻伤是否构成故意伤害。

先顺带提一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如果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则李某可以就其轻伤医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然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即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该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成立,那么再判令被告支付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就毫无道理。既然没有犯罪事实,李某所受的伤害之因果关系就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从何谈起?如果法院确实认为公安机关应对李某的伤害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应当告知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不是以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下判,否则于法无依。

那么,李某遭受侦查人员的抓扯而受轻伤,到底构不构成轻伤害案呢?这需要分析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甚至是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十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而且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侦查人员对李某进行传唤和调查,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条是对行政赔偿的规定。据此,李某可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要求或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抓扯行为,虽然导致李某轻伤,但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或逼取证人证言罪,致人伤残的依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在这里,法律明确了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二者的本质不同在于,刑讯逼供罪或逼取证人证言罪在主观上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或证人的证言为目的,而故意伤害罪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并且,刑讯逼供罪或逼取证人证言罪也不属于公民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范围,而是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公安机关同时又是承担刑事公诉案件侦查职能的刑侦机关。因此,即便是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对李某传唤调查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或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造成李某的伤害,李某也不能就此提起刑事自诉,而是应当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和申诉,提出刑事赔偿的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诉求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本来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结果却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判决。这种少见的情形,应该说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难怪自诉人上诉会让二审法院不知如何是好。

〔处理意见〕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中尚无此类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参照此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职能管辖的规定错误的受理了本不该受理的案件,当属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审判公正性实难保证。因此,对于李某的上诉,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于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故在发回重审的同时,应告知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裁定不予受理。这样处理方才符合现行规定。当然,一审法院亦应告知李某,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方面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1)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此类案例一般围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民事行为的无效条件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条件、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等方面的问题出题,有时也会就部分有效、附条件等民事法律行为出案例。此类案例通常以三种方式出现:①合同案例;②遗嘱继承和遗赠案例;③直接以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提出问题的案例。有时也会与合同或遗嘱、权利的抛弃、无权代理的追认等结合起来出题。例如,甲乙二人在其父母健在时,预先签订了一份分割其父母财产协议,并约定该协议在其父母均去世时生效。问:该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效力如何?

分析方法:思路一般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如果是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是不是已经成立,如果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和期限是否合法、能不能实现、是否已经实现?然后再分析法律行为有没有生效?如果是生效了的民事法律行为,出现纠纷时当事人有无过错?如果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就要考虑是哪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或者是哪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无效的原因是基于一方的过错还是双方的过错?然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来确定有关的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的民事行为正是由于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德,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关于代理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代理案例常见的考题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和代理权有关的案例,包括:代理证书方面的问题,代理权限范围的问题;超越代理权后被代理人追认或拒绝的问题;无权代理的责任问题;转委托(或者复代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等。二是代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有时会结合在一起出现,其中,委托代理的案例居多。例如,名流服装店将盖有服装店公章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交给李文仲。介绍信上写明:“委托李文仲为服装店购买服装”。李文仲以服装店的名义向和记服装厂订购了总价款140元的工作服。这批服装销售很不理想。名流服装店认为自己委托李文仲购买的是时装而不是工作服,而且自己店面很小,一次也不可能进140万元货,李文仲的行为是越权代理行为,据此拒绝交付货款。问:对此订购合同名流服装店是否有权拒付货款?李文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方法:根据试题所提的问题,看有无代理证书、授权委托方有无过错、代理权限是否明确、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转委托有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等。如果属于无权代理或者其他不法代理,要看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或拒绝、被代理人有无过错、相对人有无过错等,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述案例就是超过了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但主要是由于被代理授权不明引起的,因此应当由被代理人名流服装店承担责任,代理人李文仲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来一个简单一点的:

案例:甲从乙处购得毒品1千克,欲销售给丙。在地点B销售给丙时,被当场抓获。
证据:一、物证:
1.从丙身上被当场缴获的1千克毒品;
2.甲汇款给乙的10万元汇款回单,帐号:123456。
4.银行出具的上述第2项汇款真实的证明。
3.甲与乙签订的买卖毒品的协议书,上面写明乙售给甲毒品1千克,甲向乙汇毒资10万元,帐号:123456.交货地点:A
4.丙与甲签订的买卖毒品的协议书,上面写明甲售给丙毒品1千克,丙向甲汇毒资15万元,帐号:00000.交货地点:B
5.丙汇款给甲的15万元汇款回单,帐号:00000.
6.银行出具的上述第5项汇款真实的证明。
7.记者随警方行动,偷拍的全程录像。包括甲从乙处取毒品,到甲交毒品给丙,并被抓获的全过程。
8.公安机关在对甲、乙、丙制作口供过程中的全程录像。
9.公安机关关于甲、乙、丙的户籍资料证明。
10.相关程序文件,如拘留证、逮捕证等等证明符合法定侦查程序,包括符合法定侦查期限等等。
二、言词证据:
1.甲、乙、丙对罪行供认不讳的口供。

哈哈哈,
证据这么齐全,恐怕要名牌大律师来找找漏洞。
从这上面的材料不难看出甲肯定是有罪的,可以判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

混点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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