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2001修正)

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工作管理,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油区内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石化企业)和所在地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及生产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油区工作是指对油区内石化企业与所在地单位及个人相关事宜的协调、管理、指导、服务等工作。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油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油区主管部门)。
  油区所在地县(市、区)油区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油区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油区主管部门的指导。
  油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公安、矿产、水利、工商、物价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油区管理工作。第四条 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石化企业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宜。第五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生产。第六条 石化企业进行地质勘探、钻井、铺设管道时,应当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市油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油区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石化企业的油(气、水)井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管道等生产设施;
  (二)盗窃、哄抢石化企业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器材。第八条 未经石化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化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种植、养殖、取土挖塘、修建建筑物等活动。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扰乱石化企业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活动: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拆卸、移动、损坏各种标志;
  (三)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设施,阻断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拦截扣留车辆;
  (四)擅自在输油(气、水)管理上和管道两侧规定空间范围内及电力线下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妨碍巡线、巡井、生产作业及站库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石化企业应当对所属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对埋入地下的管道,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将管道位置的详细资料书面通知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石化企业水、电、天然气的,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用户与石化企业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油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石化企业在施工作业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环境保护的,应当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有关产权人或环保部门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事故报告。第十四条 禁止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小冶炼厂、小化工厂、土炼油场(点)。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落地原油净化站、原油收购站(点)、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第十五条 对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油区工作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由市油区主管部门统一调拨结算。第十六条 除油田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购货发票,到市油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准运手续。第十七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建设中给所在地的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受损失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应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定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经济补偿费的支付期限。油区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经济补偿按时足额兑现给受损失者。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工作管理,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油区内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石化企业)和所在地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及生产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油区工作是指对油区内石化企业与所在地单位及个人相关事宜的协调、管理、指导、服务等工作。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油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油区主管部门)。
  油区所在地县(市、区)油区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油区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油区主管部门的指导。
  油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公安、矿产、水利、工商、物价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油区管理工作。第四条 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石化企业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宜。第五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生产。第六条 石化企业进行地质勘探、钻井、铺设管道时,应当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市油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油区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石化企业的油(气、水)井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管道等生产设施;
  (二)盗窃、哄抢石化企业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器材。第八条 未经石化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化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养殖、取土挖塘、修建建筑物等活动。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扰乱石化企业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活动: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拆卸、移动、损坏各种标志;
  (三)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设施,阻断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拦截扣留车辆;
  (四)擅自在输油(气、水)管道上和管道两侧规定空间范围内及电力线下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妨碍巡线、巡井、生产作业及站库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石化企业应当对所属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对埋入地下的管道,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将管道位置的详细资料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石化企业水、电、天然气的,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用户与石化企业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油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石化企业在施工作业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环境保护的,应当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有关产权人或环保部门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事故报告。第十四条 禁止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小冶炼厂、小化工厂、土炼油场(点)。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落地原油净化站、原油收购站(点)、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对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油区工作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由市油区主管部门统一调拨结算。第十六条 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者购货发票。第十七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建设中给所在地的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受损失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应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经济补偿费的支付期限。油区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经济补偿费按时足额兑现给受损失者。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工作管理,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油区内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石化企业)和所在地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及生产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油区工作是指对油区内石化企业与所在地单位及个人相关事宜的协调、管理、指导、服务等工作。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油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油区主管部门)。
  油区所在地县(市、区)油区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油区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油区主管部门的指导。
  油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公安、矿产、水利、工商、物价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油区管理工作。第四条 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石化企业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宜。第五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生产。第六条 石化企业进行地质勘探、钻井、铺设管道时,应当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市油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油区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石化企业的油(气、水)井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管道等生产设施;
  (二)盗窃、哄抢石化企业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器材。第八条 未经石化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化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种植、养殖、取土挖塘、修建建筑物等活动。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扰乱石化企业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活动: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拆卸、移动、损坏各种标志;
  (三)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设施,阻断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拦截扣留车辆;
  (四)擅自在输油(气、水)管理上和管道两侧规定空间范围内及电力线下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妨碍巡线、巡井、生产作业及站库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石化企业应当对所属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对埋入地下的管道,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将管道位置的详细资料书面通知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石化企业水、电、天然气的,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用户与石化企业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油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石化企业在施工作业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环境保护的,应当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有关产权人或环保部门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事故报告。第十四条 禁止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小冶炼厂、小化工厂、土炼油场(点)。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落地原油净化站、原油收购站(点)、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第十五条 对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油区工作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由市油区主管部门统一调拨结算。第十六条 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购货发票,到市石化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准运手续。第十七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建设中给所在地的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受损失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应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定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经济补偿费的支付期限。油区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经济补偿按时足额兑现给受损失者。

济南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答: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和组织管理工作,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含)以上的市政府投资项目,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

济南市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答: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各方信赖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本...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答: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答: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条 ...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1)
答: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驻济和市、县(市)、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条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7)
答:作依据省、市相关规定执行。11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421999.02.202002.03.29主管部门已变更;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已被取消;管理内容、管理程序、法律责任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相关工作已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实施管理。12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通告...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答: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答: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第五条 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

济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答: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

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答: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土地、城建、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根据济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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