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 新旧 对比 问题!!

最早实施赔偿法的国家是哪一个国家~

我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第2次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但能保障公民个人和法人组织在国家机关违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能够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能持续地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效避免滥用职权的现象。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出奠定法律基础。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现状的价值与缺陷
(一)偿国家赔法的立法动机及其形成的社会原因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大事,在我国民主法制的改革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意义,渗透了公民对于法制理念的意识,使人们更加认可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国家对保护公民权利的日趋完善。
《国家赔偿法》出台的当时,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产生了巨大的反响。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有短短的30多个条文,但无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实践领域上的影响都是非常大,同时对国际社会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可以这样说,我国《国家赔偿法》落实了我国宪法中关于保障人权要求,表达了我国在保障人权、实行法治方面的雄心壮志。同时,为保护公民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改善了我国在世界法律界的地位,为我国法律事业的创新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一部法律的制定不难,制定一部约束公民的法律也不难,可是要制定一部限制公权力的法律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相当困难的。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就是我国立法者制定的这样一部法律。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之所以到目前为止还不够健全,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立法的缺失。因此,我们有必要寻找现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原因,并且寻找适当可行的方法予以解决。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现阶段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缺失的原因是由我国的社会特征决定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一部社会保障法律的时候,应既要遵循一般的立法规律的同时,又要考虑我国特殊的社会现状。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我们从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中可以看到: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是构建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完整法律体系的根基,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后盾。社会的和谐,社会的持续发展,需要一个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来支持和引导。《国家赔偿法》是属于我国整个大法律体系中的社会保障立法中的一类,其落实了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要求,表明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推进法治方面的决心,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
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党政思想,是从我国现阶段社会具体情况出发,解决执行难的一部法律。它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自从国家赔偿法生效以来,我们并没有看到民主赔偿请求的实质性扩大,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众多的国家背景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立法、司法者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意愿。
(二)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性
本人认为,我国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点:第一,旧《国家赔偿法》在约束赔偿义务机关方面显得多有无助,赔偿的程序不够完善科学,跟不上当前社会发展的变化和步伐,赔偿机关常出现对案件拖延不理的情况,当事人合法权益还不能有效地被保护起来;第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金额极少,导致应赔额和实际赔额发生较大的出入,使得当事人对社会甚至国家的制度产生怀疑,导致有人干脆戏说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国家不赔法;第三,《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争议都比较大,往往存在不合理情况。
下面引用焦振生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例,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必要性。
当事人焦振生,我国河北秦皇岛人。据资料显示,他最早发现了“大造林公司“(内蒙古)设下了的投资陷阱,于是向媒体反映。在2006年,万里大造林公司在群众、媒体曝光中,迫于压力的情况下,给焦振生等几位投资者退还投资款,而且还私底下给焦振生25万元作为赔偿以表歉意。
但是,当焦振生拿到这二十五万元赔偿款后,隔天却被民警捉进了看守所。原来,万里大造林公司告了焦振生一状,理由是“敲诈勒索”。2007年12月,内蒙古某区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极具讽刺的是,这段时间焦振生在看守所整整被关了219天。
事后,焦振生提起国家索赔。2008年1月,他向国家递交国家赔偿申请,直到2008年9月底,才拿到了仅仅21748.89元国家赔偿金。对于年迈的焦振生来说,获赔既心酸,也高兴。但他为什么高兴呢,因为对于那些不断向国家索赔而没得任何到赔偿金的人来说,焦振生已经是幸运儿了。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知道,《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有以下明显的缺点:范围窄、程序乱、门槛高、标准低。因此,这部法律的修改已经是大势所趋。事实上,自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社会上就不断出现了各种法律学者提出的修改、完善的提议。最近几年,这种提议日渐强烈,因此《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成为了大势所趋。
二、新旧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比较
所谓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是指,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决定国家赔偿责任上是非常重要的,是从根本上证明国家应在哪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外公开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使得一国能够有效的遵从该国的法律法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归责的实质是通过损害行为与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而形成的。所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就是这样一部可以损害行为依据而规定相应的责任的法律。
在我国,若公民、法人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是依据什么来承担此种责任呢,就是所谓的归责问题。法律界的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经达成高度的共识,基本把归责原则定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根基。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是其中的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两个根本性的问题:1,国家是否赔偿。2,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根本问题反映了国家赔偿的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等法律制度的构思和制定。
(一)旧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的不足。
首先,国家的管理往往存在以下三个特点:广泛性、复杂性和应变性,因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单单通过一部法律就能规范国家的行为,所以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我国的各种司法、行政领域。而自由裁量的运用往往会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若自由裁量权的量与度不能达成一个平衡点,那么会往往出现强权政治。我们所提倡的是,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这样在有效管理国家的同时,更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否则,会出现违背法律、违背国家意愿的管理效果。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相当广,如何有效地引导运用自由裁量权,也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其中一项迫不及待的事项。
其次,在旧的国家赔偿法中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而这个原则导致了在合法行为致害的情况下,国家免责。而对这种损害只作出补偿,这就形成了我国国家补偿制度。违法责任原则主要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法律法规不是万能的,不能对万变的社会所有问题都能作出规定。如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只规定“违法的行使职权行为”,当事人就某些损害往往很难得到救济。换个说法,违法责任原则欠缺灵活性和变通性,对于现阶段飞速发展的我国社会来说,是远远不能适应的。因此,如何解决这个自旧国家赔偿法就引起的一连串问题是立法者们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思路。
最后,国家除了要承担自己因为公权力作出侵犯公民权利的责任,也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在承担作为行为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不作为责任;不但要承担因法律行为的责任,在事实行为上作出侵权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除了因为一个公权力职权行为承担责任,也应为这个事实做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正正因为国家在各种各样千变万化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承担责任,因此旧的违法归责原则太条文化,不够灵活处理问题。同时,导致国家行为的违法的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可被司法审查而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却是有限的。特别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之下,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往往比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大。即使是在今后有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使其受案范围变大,可是还是远远达不到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所以在这些情况下,怎么样通过司法审查来定位国家行为是否违法性,成为一个重要但却难解决的问题。从以上几点可以总结到,我们所研究的违法归责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一定会使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很多不能以违法标准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国家赔偿的局面。
(二)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亮点
1.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一部法律的内部价值往往具有冲突,而且不能够避免。《国家赔偿法》涉及到多个价值主体,比如国家和组织、国家和公民个人、公民个人和组织之间往往就有不同的价值体系冲突。因此,法的归责原则不可能简单地归结于单单一个主体,这样的话存在一个极大价值不平衡。一部法律如果连内部的价值关系都不能够使之趋于平衡的话,那么就更加不可能解决外部的司法实践问题。因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应当是这部法律修改的一个重点和亮点。只有在稳健法律内部价值关系的同时,解决外部的矛盾,就是一部健全的、可持续使用的法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顺应了当今法律修改的主流,关注内部价值问题的同时,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的两大法系在归责原则上也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即由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化发展综合为一个整体性的归责原则体系。
2.体现了社会价值多元化
以上我们提到,既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经稳健了其内部一定的价值矛盾,那么其在外部的适应力究竟如何呢?答案是肯定的。违法责任原则主要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法律法规不是万能的,不能对万变的社会所有问题都能作出规定。如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只规定“违法的行使职权行为”,当事人就某些损害往往很难得到救济。换个说法,违法责任原则欠缺灵活性和变通性,对于现阶段飞速发展的我国社会来说,是远远不能适应的。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正是弥补了这样的一种缺点,使得新国家赔偿法的社会价值得到肯定。
3.理顺了逻辑关系
我们以当时立法者的思想来分析,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单一违法归责原则,是想制定国家赔偿制度归责的标准。同时当时立法者又没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与违法归责原则相违背其他归责标准。如我国刑事赔偿定位在三个错,即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它是以行为的结果来确定司法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以结果为导向,再决定司法机关是否赔偿的原则,这与第二条违法归责原则相违背,造成学者们的思想和实践中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实现归责原则多元化,则解决了国家赔偿法总则和具体条文在归责原则上的矛盾和问题。 一部法律只有理顺的内部的逻辑关系,才能处理好条文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不可抗拒的差异,因此,新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多元化是理顺国家赔偿法内部逻辑关系的必要条件。

如:2010年国家机关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2011年你才知道,新法从2011年计算时效,旧法从2010年计算时效。

  一、明确渠道,方便了申请人及时获赔
  一直以来,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是赢了官司,能不能拿到赔偿金,什么时候能拿到赔偿金。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金的支付问题也就没有了法律的保障。一些地方的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然后在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这样做,在预算经费不足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很难拿到赔偿金。而新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完善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保障了申请人能及时获取赔偿金的权利。
  二、简化环节,取消了确认程序
  旧法规定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此项规定明显成为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重要障碍,因为许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或拖延确认,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请求得不到答复。
  新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规定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渠道,简化了环节,提高了效率,降低了门槛,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新法还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还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取消了旧法中刑事赔偿中法院、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避免了请求人在实际获赔中遭遇“踢皮球”。
  三、扩大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
  旧法采用的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况,但是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也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为此,过于严格的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只是删除了“违法”两字,却确立了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大大拓宽了赔偿范围。同时,新法还提高了赔偿标准,增加了“支付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增加了举证责任倒
  近年来,“躲猫猫”等一些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公众反应强烈。在这些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赔偿,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难度太大了。新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解决了受害人的举证难题,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还有重要意义。嫌疑人一旦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除非你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就要赔,这样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入了精神损害赔偿
  旧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实践中许多赔偿请求人被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但无法获得国家赔偿。
  我国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次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赔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新法的重要突破,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4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05年底决定着手修改,2008年以来先后四次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炉”。相关修改自今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刑事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以下为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大亮点。
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这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中引人注意的内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这一规定,赔偿决定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类似表述将成为历史。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所以在实践中,赔偿请求人的要求较难得到满足。
根据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犯罪嫌疑人错误拘捕、错判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这是法律修改中最大的亮点,删除‘违法’二字,将减少大量的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权益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要求刑事赔偿须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这相当于要国家机关‘自己打自己耳光’,这太难了。确认程序成为老百姓申请赔偿的一个“高门槛”。
这次修改对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赔偿都做出了修改。对于刑事拘留,在提交这次四审的修正案草案中提出了一个“违法归责”的原则。也就是说,违反刑事诉讼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拘留措施,但是超期拘留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需要予以赔偿。对于逮捕,如果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之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都要赔偿。对刑事赔偿范围做这样的修改,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能否真正拿到赔偿金,是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一般情况下是当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但这一做法不利于申请人及时领取赔偿金。针对受害人难以及时拿到或拿不到赔偿金的问题,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保障赔偿费用支付的条款: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意味着,受害人递交支付赔偿金申请后,最多22天就可以拿到国家赔偿金。
对赔偿程序的完善,是这次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比如,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的时候,必须要加盖一个行政机关的印章,还要注明收讫的日期,这样使得赔偿期限的起点非常明确,可以杜绝赔偿义务机关任意拖延赔偿期限的情况。此外,在赔偿程序中,还建立了一个纠错机制。在畅通赔偿请求的时候,对确认程序做了修改,这样就会有大量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程序。有一些意见认为,应当对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进行监督。所以,现在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指令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赔偿案件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审查。

好像长了一点点。。。你自己看着减缩几句话吧。。
这是我们国赔老师给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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