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分公司,总公司在异地(上海),所得税汇总缴纳,员工工资由总公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政策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正是新旧税法的重要区别之一——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对于像我国这样实行比例税率的国家来说,可以减少企业的纳税负担,是一个国家为了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而采取的措施。但是,由于法人所得税制下总分机构要汇总纳税,这就会导致纳税地点的变化,可能会带来部分地区税源转移问题,对税源移出地的财政收入会有一定影响。为了解决由此导致的各地方财政之间的利益冲突,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依据《实施条例》第125条,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两个文件分别从财政预算及税收征管的不同方面规定跨地区汇总纳税的问题,其政策实质是用税收手段解决财政分配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汇总纳税的适用范围
(一)概念:汇总纳税企业是指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即分支机构)。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判定
1.居民企业
2.总机构为法人
3.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分支机构非法人
4.分支机构之一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地区
(三)不执行汇总纳税政策的特殊情况
1.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
2.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等。
特别注意:法人居民企业在我市,并且下设的所有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场所也都在我市的情况,不能称为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不执行汇总纳税政策,按一般企业处理。
二.汇总纳税的处理原则
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
(一)统一计算: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由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五)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三.汇总纳税企业分配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总机构统一计算
1.总机构计算出当期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应纳税额50% 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其中25%就地入库,25%直接入中央库)。
2.总机构再按各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的入库税款。
(二)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由总机构计算)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其中:
1.分支机构三因素
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
工资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2.分支机构三因素相关数据2008年1-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
3.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例1】:某汇总纳税企业2008年3季度总机构计算出当期应纳所得税100万元,下属三家二级分支机构(A、B、C、)中A、B两家分支机构参与分摊税款,分支机构C为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内部辅助性二级分支机构。
1、三家分支机构2006年情况:
分支机构A:收入12万元、工资7万元、资产16万元;
分支机构B:收入9万元、工资6万元、资产5万元;
分支机构C:无收入、工资6万元、资产3万元;
2、三家分支机构2007年情况:
分支机构A:收入10万元、工资8万元、资产20万元;
分支机构B:收入12万元、工资5万元、资产30万元;
分支机构C:无收入、工资6万元、资产3万元;
3、总机构计算:
(1)总机构入库税款=100×25%(就地)+ 100×25%(中央)=50(万元)
(2)总机构应向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 100×50% =50 (万元)
(3)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及税款
分支机构A= 50×[0.35×(10÷10+12)+0.35×(8÷8+5)
+0.30×(20÷20+30)]%=50×49.45%=24.725(万元)
分支机构B= 50×[0.35×(12÷10+12)+0.35×(5÷8+5)
+0.30×(30÷20+30)]%=50×50.55%=25.275(万元)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例2】:某跨地区经营企业A公司,总机构设在郑州,在深圳和上海浦东开发区分别设有B分公司和C分公司。另外,在郑州总部还有一个符合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视同”分支机构D部门。假设其中A公司、B公司和D部门所在地区适用税率为25%;C公司所在地区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税率为15%。公司总部三季度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86万元。
三分支机构2007年情况:
分支机构B:收入10万元、工资20万元、资产20万元
分支机构C:收入20万元、工资30万元、资产20万元
分支机构D:收入30万元、工资30万元、资产40万元
总机构计算:
1、总机构分配应纳税所得额 =86×50%=43万元
2、总机构分配应纳税额=43×25%(就地)+ 43×25%(中央)=21.5(万元)
3、总机构应向分支机构分摊应纳税所得额 =86×50% =43(万元)
4、计算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及分摊应纳税所得额
分支机构B= 43×[0.35×(10/10+20+30)+0.35×(20/20+30+30)+0.30×(20/20+20+40]%=43×22.1%=9.503(万元)
分支机构C= 43×[0.35×(20/10+20+30)+0.35×(30/20+30+30)+0.30×(20/20+20+40)]%=43×32.3%=13.889(万元)
分支机构D= 43×[0.35×(30/10+20+30)+0.35×(30/20+30+30)+0.30×(40/20+20+40)]%=43×45.6%=19.608(万元)
5、计算分支机构分摊应纳税额
分支机构B=9.503×25%=2.376 万元
分支机构C=13.889×15%=2.083 万元
分支机构D=19.608×25%=4.902 万元
四.汇总纳税企业的征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
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应分别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
(二)税务资料备案
1.总机构:一是将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是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分支机构: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纳税申报
1.总机构在每年6月20日前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决算报告、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并在汇算清缴征期报相关资料。
2.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在征期内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还应报送总机构填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年终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
(四)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并出后,再由总机构申报扣除。
(年度汇算的规定、存在操作问题)
(五)信息传递
1.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三项指标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等。——协查函(国税函[2008]747号)
2.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提出的异议,必须要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
员工是分公司的,在分公司发工资,可能分公司没有办理社保登记,也不想在分公司有税收业务发生,就在总公司给他交个税和保险,理论上工资,个税和保险要一地统一,总公司要给做工资。
1、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之规定。
另,据国税函1996 602号规定第三条,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认定:
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 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2、纳税地点的确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据此,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其所在地缴纳代扣之税款。
3、结论:应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而扣缴义务人的确定,还需要税务机关的认定。因此,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扩展资料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
三是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
四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基于上述特性,《公司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即: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分公司在登记后应当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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