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条例详情

新黑龙江省动迁管理条例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运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称市开发办)为本市动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动迁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处(以下称动迁承办单位),为本市统一动迁的实施单位,负责对被动迁人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或承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等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开发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并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交动迁安置保证金后,方可进行动迁。工程竣工,动迁人履行与被动迁人签订的协议后,退回保证金。

  房屋动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动迁人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三)包括动迁地段现状情况、安置地点、动迁期限、回迁时间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均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经市开发办批准个别动迁的,动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八条 市开发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开发办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开发办批准,不得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

  (二)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三)按本办法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四)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牡丹江市动迁户住宅标准》。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七)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八)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九)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十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动迁协议书》,报市开发办备案。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开发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后,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并办理进户手续。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二条 被动迁人的搬迁期限为七天。在规定期限内每提前一天搬出的,由动迁人发给十元奖金。

  第十三条 被动迁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凭动迁承办单位签发的搬迁证明,给予职工准假七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四条 在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公安、房产、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的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市开发办通知动迁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房产部门,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除外)。房产部门暂停办理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房屋动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动迁档案制度,加强动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六条 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七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使用面积的,按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屋面积超过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区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市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市区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以市房产部门发布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动迁住宅房屋,从城市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 动迁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居住独立存在的无证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就地或易地安置。不足一室一厨,按一室一厨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迁人的安置,实行单元立体分配,按搬迁顺序号自愿选择单元、楼层、户型和房间号,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选择的,其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年度基数,由市开发办公布。

  由市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为超面积安置费减免的对象。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应按安置面积,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被动迁人所在单位解决的,补助费发给单位。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十八个月之内的,每月发给60元;超过十八个月的,每月发给120元;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每月发给24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动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二百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四百元。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 动迁国直产房屋,动迁人应按拆除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单位自管公有房屋要产权的,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动迁建设补偿协议。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二条 动迁生产、经营性的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生产、经营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六十元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五十元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动迁人需要移植、砍伐被动迁人院落内自有的树木,按园林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这个是新的吗?

现在的我还没看到,前几年规定是,砖混的600元,砖瓦的400元,土房300元,砖院墙50一跑米,猪舍,鸡舍厕所都是50.一户面积国家规定是土地使用面积350果树成年的是200每颗,菜地是100元一平米。电话补助200元,小井200元,机井1000元,搬家费400元,误工费50元,你参考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十一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四条 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 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约定合同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条 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发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发包单位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单位可以拒绝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八)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未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单位对建设工程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投标单位参加竞争,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单位的行为。...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答: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

建筑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答: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应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
答: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
答:一、废止《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等2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1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市(地)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

工程监理单位可以与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么?
答:3.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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