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

~   提高乡村医生执业能力寻求有效途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该如何制定呢?下文是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欢迎阅读!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拟申请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变更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的医疗服务。乡村医生执业地点应与登记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地点相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申请到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依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执业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拟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五)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当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章执业再注册

  第十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因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按再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已满2年的;

  (五)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之日止已满2年的;

  (六)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应当接受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培训3至6个月,并考核合格。

  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培训合格记录和每两年一次考核合格记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五)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继续聘用证明;

  (六)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八)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还应提供培训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再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再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应当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变更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应当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填写《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应当向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变更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九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过程中,在未完成新的变更执业地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注销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应当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被注销或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变更注册和注销、撤销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与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或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3日起施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卫基妇[2004]9号)和《关于做好乡村医生资格重新认定和执业注册工作的补充规定》(闽卫基妇[2004]294号)同时废止。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自2003年8月5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相应的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乡村医生执业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五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经过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或已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村医疗机构执业,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培训规划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前款所提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参加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七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的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年满60周岁。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八条拟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县级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肆张;

  (三)县级的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同时按照第五条规定,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接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的《培训合格证书》;

  (三)在村级医疗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证明;

  (四)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按注册要求发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学教 育网搜集整理

  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只能在本县(市)辖区村级医疗机构内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每两年一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妥善保管,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校验一次。

  第四章再注册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或者执业所在地村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取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应继续执业的;

  (七)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八)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九)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十)违反与执业有关法律法规的。 医 学教 育网搜集整理

  第十六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变更执业注册申请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在变更执业地点过程中,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在新的地方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不得申请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执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三
  第一条: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四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的。

  第五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考试培训大纲和指定的培训教材,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于2004年4月底前完成。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再次培训并参加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再次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六条:从2003年8月5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七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注册,应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五)下列证书或证明之一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取得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书;

  2、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

  3、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证明;

  4、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取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证书。

  (六)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或年满60周岁,不宜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

  (二)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不合格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毁损和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毁损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十七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对伪造乡村医生证书、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书、从业年限等有关证明、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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