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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乌珠穆沁旗阿木古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护股东和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本章程为本公司行为准则。公司全体股东和员工必须严格遵守。
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东乌珠穆沁旗阿木古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乌旗五区阿沁街
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 实收资本:10万元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煤矿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06年03月06日至2011年11月03日止。
第七条 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认缴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 公司股东及出资方式、公司的注册资本、权利、义务
第九条 公司出资人为公司的股东。
本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 认缴出资额 实缴出资额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9.5万元 9.5万元 95% 货币 2010年12月18日
0.5万元 0.5万元 5% 货币 2010年12月18日
合计 10万元 10万元 100% 货币 2010年12月18日
第十条 公司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或者被选举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三)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四)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优先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
(六)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八)公司解散时,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剩余的财产;
(九)有权参与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交纳所有认购的出资;
(二)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
(三)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其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转让出资;
(五)遵守公司章程。
第十二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一)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的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 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三章 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选举或聘任和更换公司经理,决定有关经理的报酬事项;
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 事项作出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同等表决权下,如发生争议,由执行董事作最后决定。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六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执行董事、监事提议方可召开。
第十七条 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三分之二经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的档案材料予以保存。
第十九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为张维山,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如下:由全体股东决议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另行决议。
执行董事在任期内,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拟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九)根据经理(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公司设经理一人为张维山,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对股东会负责,由执行董事兼任。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为张伟,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公司财务;
(二) 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可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 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股东会议,并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应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者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法律、行政法规,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六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第二十七条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或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行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防碍监事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股东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股东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财务会计报告在做出后十五日内送交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法纳税,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按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三)、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
(四)、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分不得分配利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公积金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三十八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时,公司应当在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抵限额。
第六章 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
第四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请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及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任何违反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予以追究。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公司章程由股东会修改。

股东签字:

2010年12月18日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
  发表于2010-9-13 21:23:38 点击数:116979 [加入我的收藏]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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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等 方共同出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中未载明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住所: ,邮政编码: 。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十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注:股东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注意不要将货币写成“现金”、将实物写成“设备”、将知识产权写成“专有技术”、“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等,这些都是不规范的。如果股东的出资方式在两种以上,应分别列出以每种方式出资的数额及总的出资额。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应与验资证明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名录部分相一致。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出资,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如果股东选择分期出资,在此条款中应明确分期出资的具体时间和出资额。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本表,股东人数超过三人或者缴资次数超过三期的,应按实际情况续填)。

  第十一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或监事会成员(或监事);
  (四)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取红利;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转让出资额;
  (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八)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
  (九)公司终止后,依法应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十)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股东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二)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
  (五)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七章 股东会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其他职权(注:由股东自行确定,如股东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于每年二月份(注:由股东也可确定其他时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注: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注:股东也可确定其他通知时间。)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注:章程也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表决权行使的其他方法,不一定采用按照出资比例的方式。)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注:空格中所填的数应少于后面的“三分之二”,一般为二分之一比较合适,这样才能与第四十二条中的“过半数”相一致。
  如果股东约定,股东会决议都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那么就相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将第二十三条改为“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如果公司没有设董事会而设了一名执行董事,没有设监事会面设1—2名监事,那么应相应调整有关条款,如所有条款中涉及“董事会”的字样改为“执行董事”,将“监事会”改为“监事”等;如果公司没有设副董事长,那么就删掉参考格式中“副董事长”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 ,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注:股东可自行确定具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董事会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注:三至十三人)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注:也可不设副董事长)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注: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董事任期(注: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职权(注:由股东自行确定,如股东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注: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会有关条款可不要。)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注:也可规定其他通知时间。)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但作出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六)、(七)、(九)项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注:无董事会的,经理可以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

  第九章 监事会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成员 (注: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人,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 : (注:由股东自行确定,但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注: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公司股东书面请求,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其他职权(注:由股东自行确定,如股东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第三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至少有二分之一的监事出席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一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注: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年,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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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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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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