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子捐献 国内有相关依据的法律吗

在中国捐献精子者可以知道精子捐献给了谁吗? 接受捐献的女士是不是可以根据个人的资料选择捐献者呢?~

中国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不过精子库本来就是借鉴国外的。其管理应该也是借鉴国外。

关于你的问题,国外是实施双向保密的。

捐献者终身只能捐一次,且仅供一位受捐者使用----避免后代近亲结婚。有的国家甚至要求捐献者不允许自己再要孩子的。也有的国家要求捐献者如果要孩子,需要向受捐单位申报并记录。

捐献者完成捐献之后是不能了解自己的SP的使用情况的,即捐献过程结束,捐献者仅受受捐单位监督,但无权干涉受捐单位。

受捐者填写申请并通过审核之后,通过受捐单位提供的捐献者档案选择捐献者。有的国家是自主选择(像在超市里选东西一样),有的国家是提选制(像婚姻中介那种给你选项,不满意再调换),
现在比较成熟的是,比如一次给你提供10~20份为一组的资料,如果其中没有你中意的,再换另一组,不过更换组别可能需要另收费。

这个问题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
由于精子捐献者和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
1.根据相关的规定,精子捐献者的姓名和被接受者的姓名都是保密的,而且被接受者使用的精子是在精子库中被随机被使用的。所以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精子捐赠者和被捐赠者以及被捐赠者使用捐赠精子所生的子女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
2.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在司法鉴定(亲子鉴定)中广为群众中所知晓的一个专业术语,也就是被鉴定出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就要承担《婚姻法》中父母对子女或是子女对父母应该承当的相关(如抚养、赡养)义务。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伯、叔叔、姑母、舅、阿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
第一,亲属的产生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三个原因。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是指男女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也称为配偶。由此产生夫对妻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妻对夫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的姻亲关系。因血缘联系而产生的亲属,限于自然血亲。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子女等。[1]
因法律拟制产生的亲属。即基于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法律认可主体之间互为亲属,如因收养成立而发生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因扶养关系而发生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均被我国法律确认为拟制血亲。
第二,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关系产生后,主体间的亲属身份和称谓一般是固定不变的,除依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亲属间的身份和称谓,从其形成的原因和可否变更或解除的角度,可分为两种:
一是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亲属身份和称谓,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属于绝对的永久性的亲属身份和称谓。当事人无法变更;
二是基于婚姻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亲属身份和称谓,如配偶、姻亲、养父母子女等。属于相对的可变更的亲属身份和称谓。也就是说,这些称谓可依法离婚或解除收养而终止。但当事人不得随意自行解除。
第三,法律确认一定范围的亲属相互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的:“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亲属这种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它一经法律调整,即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互有扶养权利义务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当然,法律上无扶养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叔侄、甥等。仍可出于道义而相互扶助。法律上并不干预。我国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禁婚的亲属。他们负有相互间不得结婚的义务。

  当然有。

  卫生部01年8月1日施行的《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
  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条 精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和符合社会伦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我国卫生资源、对供精的需求、精子的来源、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
  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
  (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
  (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
  (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
  (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1次,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校验不合格的,收回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第三章 精子采集与提供
  第十三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人类精子库中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十四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第十六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不得采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的精液: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
  (二)精神病患者;
  (三)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
  (四)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
  (五)精液检查不合格者;
  (六)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患者。
  第十七条 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条 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人类精子库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监测结果和检查报告报人类精子库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设置人类精子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2001-02-20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2003-06-27
《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2003-06-27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的通知》2004-12-31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02-07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及人类精子库培训基地认可标准及管理规定通知》2006-02-07

上海的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2007-06-25

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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