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药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指从事医疗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第三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第五条 医疗广告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第七条 以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之外的各类印刷品和户外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按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外,还需按国家与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应当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批准专用印章。第九条 未取得行医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第十条 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个人)、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发布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期截止日。
  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性能的内容。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为准,不准任意扩大范围。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医疗广告的内容。
  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非医疗用品对疾病的治疗作用。第十三条 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和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
  (三)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的;
  (四)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的;
  (五)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以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等内容的;
  (六)医疗广告冠以祖传秘方、名医传授等内容;
  (七)医疗广告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含电子邮件)诊疗疾病的;
  (八)医疗广告宣传或变相宣传治疗性病、艾滋病及有关计划生育内容的;
  (九)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第十四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广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医疗器械名称、产品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仅宣传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广告无需审查,但在宣传时应当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医疗器械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四)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代办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如果该产品的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有组织机构的,则向该组织机构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医疗器械广告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含《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等)的复印件;
  (六)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或者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广告中涉及医疗器械注册商标、专利、认证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证件持有人签章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收到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医疗器械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发给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责成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医疗器械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医疗器械广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一)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吊销、注销的;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医疗器械广告的发布,撤销该企业该品种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 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内容的,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消除不良影响前,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
  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如果申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且连续刊播不得少于3天;同时向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发布《更正启示》的媒体原件或光盘;
  (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整改报告;
  (三)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
  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件,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为“X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药品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发展和医药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指从事医疗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第三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的备案管理机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管理。第五条 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由广告主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第七条 以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之外的各类印刷品和户外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按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外,还需按国家与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 中医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应当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批准专用印章。第九条 未取得行医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第十条 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个人)、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发布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期截止日。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性能的内容。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为准,不准任意扩大范围。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医疗广告的内容。 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非医疗用品对疾病的治疗作用。第十三条 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和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

  (三)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的;

  (四)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的;

  (五)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以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等内容的;

  (六)医疗广告冠以祖传秘方、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医疗广告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含电子邮件)诊疗疾病的;

  (八)医疗广告宣传或变相宣传治疗性病、艾滋病及有关计划生育内容的;

  (九)国家和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第十四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

药品与医疗器械类专业是干什么的
答:维修、管理方法。还需要了解医疗器械的准入、注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掌握医疗器械质量检查、销售等方面的技能。因此,该专业的毕业生主要就业岗位包括制药公司、器械公司、医疗器械、药品监管部门、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等。他们可以从事药物研发、制造、实验室研究、生产管理、销售、营销、监管等方面的工作。

黑龙江省卫生厅的内设机构
答:拟订全省卫生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统筹规划与协调全省卫生资源配置,拟订全省卫生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提出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政策建议;拟订全省卫生财务、基建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组织协调省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工作;负责全省卫生系统医疗...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委托、属地化管理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
答:4省农业农村厅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5省文化和旅游厅旅游包机和专列奖励行政奖励《黑龙江省鼓励旅行社“引客入省”旅游奖励办法(试行)》(黑文旅规字〔2020〕1号) 6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其他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

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换发新证如何办理?急,请大家帮忙!
答:换发?你是要扩大经营范围还是产品由升级,这要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的类别来办理,建议咨询一下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咨询一下全国最大的医疗器械咨询服务商,奥咨达医疗器械咨询公司,希望能帮助您,记得采纳,呵呵

黑龙江省大众平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怎么样?
答:黑龙江省大众平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药品经营;批发兼零售:医疗器械、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消杀用品(不含危险品)、办公用品、卫生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洗涤用品;展览展示服务;食品生产经营。在黑龙江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89092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1000万 ...

买保健品可以刷医保卡吗
答:保健品通常被定义为非处方药品或非医疗器械,其主要功能是保健和补充营养,而非治疗疾病。因此,购买保健品时不能使用医保卡进行支付。医保报销一般适用于医院诊疗、药品购买、医疗器械使用等与治疗和康复相关的费用。如果您需要购买保健品,建议使用其他支付方式,如现金或银行卡。综上所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大庆三元翔瑞医药有限公司怎么样?
答:大庆三元翔瑞医药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230604069160942Q,企业法人丁淑霞,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大庆三元翔瑞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食品,日用杂货,化妆品,文具用品,家具,针纺织品,体育用品,卫生用品,床上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玻璃...

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怎么样?
答:(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2日);食品生产经营。销售:医疗器械、化妆品、日用百货、消毒用品、家用电器;医疗咨询服务(不含诊疗);会议展览服务。在黑龙江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46112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5000万以上 和 1000-5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16家。本省范围内,当前...

黑五类广告分别指哪些?
答:在广告用语上,黑五类指:药品、医疗器械、丰胸、减肥、增高五类电视购物。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内设机构
答:根据上述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1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文电、会务、保密、信访、安全保卫、档案及统计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承担督办检查、政务公开、宣传报道、新闻发布、信息网络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外合作与交流。(二)政策法规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IT评价网,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电子设备等点评来自于网友使用感受交流,不对其内容作任何保证

联系反馈
Copyright© IT评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