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最高法院对 企业集团 的司法解释在那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三款规定:“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所以,将自己的房产证交到法院不叫抵押,而叫扣押,只要通知有关部门既可。
扣押是一种强制措施,而抵押是一种担保物权。请楼主注意区分一下。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司法解释20件:
  1.法释[201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02/01-2010)
  2.法释[201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01/14-2010)
  3.法释[2010]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04/02-2010)
  4.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01/06-2010)
  5.法释[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6/03-2010)
  6.法释[20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04/01-2010)
  7.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03/26-2010)
  8.法释[201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10-01-2010)
  9.法释[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08/16-2010)
  10.法释[2010]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09/01-2010)
  11.法释[2010]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09/15-2010)
  12.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09/14-2010)
  13.法释[201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0/26-2010)
  14.法释[201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0/20-2010)
  15.法释[201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6/10-2010)
  16.法释[201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5/12-2010)
  17.法释[2010]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2/12-2010)
  18.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04/01-2011)
  19.法释[201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01/01-2011)
  20.法释[201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31/12-2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8年04月06日 实施日期:1998年04月06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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