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能找到国税发1995年288号文

国税发某年某号文件 在哪里可以查到~

这个可以在国税总局官网上的法规库中进行查询,当然也可以找度娘。

  未发现该文件,近似文件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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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国税〔1995〕00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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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0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1995年1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1、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

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
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
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
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
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
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
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
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60号)中规定,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在执行中铁路工附业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
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
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应如何确定?
答:(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
中所称的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暂免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如下:
1.铁路局所属的工业企业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2.铁路局所属的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
3.铁路局所属的材料供应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4.铁路局所属的生活供应站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铁路局所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业务,铁路局和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
业务,以及铁路局所属集体企业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按增值税
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
的范围和抵扣凭证,应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统一规定执行。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相互开具的调
拨结算单、普通发票等,不属于增值税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代理进口货物应如何征税?
答: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
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
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
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
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
四、问:集邮公司销售的集邮商品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和国税发[1995]076号通知的规定,
集邮商品的生产应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
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五、问:对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
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
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属于营业税“广告业”的征税范围,其取得的广告收入
应征收营业税。但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广告所用的购进货物不得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纳税人
应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废 国税发[2006]62号)
六、问: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
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
征收增值税。
七、问: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
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八、问: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如何征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
款应如何抵扣?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
金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是否退税?
答:(一)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2号)
规定,从1995年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
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申请按动用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
件等资料,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三)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
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九、问: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
税时是否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
答: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
按“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销售额和支付的经销手续费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
减除经销手续费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经销手续费不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另外开具发票,不
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经销手续费。
十、问:根据(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
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
计算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收中“使用
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财税[2002]29号 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十一、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
金,单独记账核算,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
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该规定中“逾期”的期限应如何确定?
答: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
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国务院决定取消审批 国发[2004]16号 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十二、问: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
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
业额的比例,乘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办法在实际执行中,由
于纳税人月度之间的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对此,应
如何处理?
答: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
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十三、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
物资,按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收购凭证应如何管理?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
日物资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管理。收购凭证
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对收购凭证的
发放、使用、保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做出统一的规定。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对其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
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凭证的,其收购的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不得
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十四、问: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是否允许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答: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十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
“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答: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
上税务机关。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原税务机关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2号)又重新明确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
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政策性强,为了保证各地正确执行税法而确定的。鉴
于目前纳税申报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
条中所称“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十六、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2号通知,根据增值税一年的
执行情况,修改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本期
销项税额中的“货物”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
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存在一张申报表货物
名称填写不下的问题,对此,应如何解决?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
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应如何填写?
答:(一)对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如果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
填写不下的,可以按不同的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汇总填
报申报表的,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
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货物”清单。其清单的具体样式,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二)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1、12、13、14栏累计
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
栏累计数),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暂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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