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盗窃行为中使用暴力行为如何定性――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实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犯罪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在刑事法学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为事后抢劫罪。
而在此过程中,对方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行为对抗你(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威胁行为,就不能成立抢劫罪。)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有的学者称之为准抢劫罪,本文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抢劫罪的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刑法典第269条转化型抢劫性质的适用条件等问题加以探讨。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照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实施中也存在着把先行实施其他性质的违法犯罪作为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前提条件的观点和做法。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伐林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或为护住所盗伐的林木而对护林人员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符合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这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该条载明是要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些都是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与客体均不同于盗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物,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后者犯罪对象为正在生长中的林木,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因此,盗伐林木过程中威胁、殴打护林人员的行为,只能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情节或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来看待,如果因盗伐而重伤或杀害护林人员的,则又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而不能对这种案件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

对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司法实务界曾存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也必须坚持这一点。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属于一般违法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参见孙国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2期;朱庆林:《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几点认识》,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条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典第269条;但刑法典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页。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但理由须进一步予以阐述。

(1)从立法原意看,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既然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当然,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典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第269条。应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

(2)从司法解释看,刑法典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亦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总览》(刑法法律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这里提到“情节严重”,有的论者认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节严重,并进而以此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0页。这种理解值得商榷。这里的“情节严重”如果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为什么不放在“未达到数额较大”之后呢?另外,后面“如果”一般说明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正好与前面情节严重相对应,表明情节严重是限定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因此,将情节严重解释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节严重,并进而说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则过于牵强附会,其理由是难以成立的。

第一种观点主张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少会造成以下一系列矛盾:第一,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第2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罪刑的协调;第二,把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能真实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甚至在仅造成轻伤害的情况下会有罪重刑轻之虞;第三,如果上述情况下当场实施的暴力未造成伤害的,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管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更是会明显宽纵罪犯;第四,按照第一种观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和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不必达到数额较大就可构成第269条之罪,这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又主张适用第269条定罪,先行的盗窃等的数额不能过小,如果数额过小就依后行的暴力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则会造成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后果,因而也欠妥。

此外,对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前提条件的理解,在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既非法占有财物之后,行为人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才符合适用第269条的前提条件而可依据该条定抢劫罪;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既遂状态即未能占有财物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不能适用第269条定罪。多数论者则不同意此种观点。笔者亦赞同多数论者的看法,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无论是否已非法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而不应定其他罪。而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会使定罪出现不合理现象。例如,某甲先行盗得了财物,因拒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自应适用第269条定抢劫罪;某乙先行盗窃未遂,因拒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却要定一个盗窃罪的未遂,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很不合法理和情理,对甲乙两个案例难以在犯罪构成上讲出它们有什么实质的不同,对乙的定罪也难以反映出犯罪的本来性质,难以反映其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的本来联系。再如,上述的某乙这种案件,如果先行的盗窃未遂尚未达到犯罪程度,而后行的暴力拒捕尚未造成伤害或仅以暴力相威胁而拒捕的,那么虽然综合全案看已达到犯罪程度甚至性质相当严重而应予惩处,然而由于前后行为的人为分割定性,二者就都无法定罪,从而有放纵犯罪之虞。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既不合乎理论,又不符合准确有力而适当地惩处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因而绝非立法原意,应予否定。

2、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其涵义应与刑法典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表明,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归纳起来,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第269条中“当场”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有的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参见《人民司法选编本(1981年)》,第231页。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从这类犯罪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譬如拒捕,怎么能限制只在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盗窃现场就不行?况且拒捕往往是在盗窃现场延续到该现场之外的,把“当场”只限于盗窃等的现场,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盗窃犯入室盗窃,室内为盗窃现场,盗窃犯若在盗窃时被人发觉,为拒捕而在室内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认定为构成第269条的犯罪;若其暴力或威胁行为是刚一出室被阻拦、抓捕时实施的,依上述观点就不能构成转化的抢劫罪,而要对其先行的盗窃行为与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分别定性处理,若前后行为都构成犯罪的,定为盗窃罪和伤害罪(杀人罪)二罪,若盗窃不构成犯罪而侵犯人身行为又未致伤害的,就无法定罪。显然,行为人在室内还是室外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都是相同的,依据上述观点认定为不同的犯罪甚至区别为罪与非罪,不但明显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也会束缚广大群众同这类犯罪的斗争,甚至有宽纵其中某些情况的犯罪之虞。

其二,有的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参见《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1期,第67~70页。这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刑法典第269条既然是转化的抢劫罪,其“当场”就不能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时空。先行盗窃行为与数日后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都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前者向后者转化的问题,不是第269条一个犯罪构成所能包含的,应当以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衡量二者是否构成犯罪,前者可能构成盗窃等罪,后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罪等,若前者或后者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一个情节影响另罪的刑罚从重。

其三,还有的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参见《河北法学》1983年第3期,第39~40页。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也还过于宽泛,难免使之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同样的弊病。仍以盗窃存折为例,盗窃犯拿盗得的存折取钱时被发现,为拒捕而伤害了抓捕者,虽然其盗窃行为因未能取到钱而属未遂,其伤害行为也已完全脱离了盗窃行为实施的时空,盗窃与伤害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不能视为转化的抢劫罪。

其四,大多数论者主张,“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5页;杨敦先主编:《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425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密切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举例来说,据报载,1986年10月26日中午,某甲化装为警察混入某文工团行窃,正在行窃时被该单位几位演员先后发觉并呼喊捉拿,某甲仓皇逃离作案房间并继而逃出该单位院子,几位演员紧追不舍,某甲被追入附近一工地,见无路可逃,遂抓起一把铁锹挥舞拒捕,后被一演员从身后抱住而予抓获。该案中的某甲虽已逃离先行盗窃的现场,但一直处于被追捕状态,甲在被追捕中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理应认定为抢劫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定罪处理。而另一案件则属对“当场”的认定不当:1993年10月某日深夜,某乙携短铁管及麻袋,潜入距市区十余里的郊区农民丙家,盗窃仔猪一头,尔后逃回市区,不料遇到正在执勤的人员某丁等人,某丁等对其盘问,乙本贼心虚,竟丢下猪仔就跑,丁立即追赶,当追上捉拿时,乙拿出身藏的铁管向丁乱打,致丁多处受伤。其他执勤人员赶来才把乙抓获。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以抢劫罪判处乙有期徒刑四年。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或者毁证,而是要直接夺取即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的抢劫罪里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并不具有这种功能,行为实施者也并不具有这种目的,而只是凭此来窝赃、拒捕、毁证。这种特定的主观条件,是与第269条的客观条件相辅相成的,因而正确理解与把握这一主观条件,乃是正确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又一关键所在。

“窝藏赃物”,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6页。

“抗拒抓捕”,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抗拒逮捕”作修改而成。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是“抗拒逮捕”,结果造成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抗拒逮捕”中的逮捕,仅限于或主要是指经人民检察院或交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但大多数论者则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逮捕”宜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是指(甚至主要不是指)经法院决定或检察院批准而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而且也必然包含公安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包括被害人)抓捕扭送盗窃、诈骗、抢夺犯的行为。因为一般说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实施是司法机关预先不知道的,公安机关不可能事先办好逮捕手续而派人守候在现场,案件发生时司法机关也来不及当场办好逮捕手续并抓捕罪犯,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公安人员当场的抓捕也不是正式的有法律手续的逮捕,而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实施的拘捕;同时,根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63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对正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或者正在被捕的行为人,任何公民都有权立即将其抓捕扭送到司法机关处理,作为一般公民,这种抓捕扭送更不可能是有法律手续的正式逮捕。因此,对该条的“逮捕”作广义理解,即是因为这符合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又是在于这有利于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反,把“逮捕”限制为有法律手续的逮捕,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对该条的“逮捕”作广义理解这一点,是基本一致的。例如广为知晓的冯大兴一案,冯于1981年4月18日夜携犯罪工具潜入北京新华书店某门市部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被两名值班人员发现并予以抓捕时,冯为拒捕逃跑,即当场用所带铁锤等对值班人员实施暴力打击,致使一人死亡,另一人重伤。该案中值班人员对冯的捉拿就不是经法律手续的正式逮捕,而是公民对盗窃犯的抓捕。人民法院认定冯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以抢劫罪对其予以严惩。法院的定性处理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因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抗拒逮捕”理解有误而定性不妥的情 况。例如轰动全国的安珂被害案的定性就值得推敲:1983年3月8日下午,盗窃犯王、周、赖、唐四人结伙在广州市某街上伺机行窃,唐犯单独窜进一百华商店伺机作案,其余三犯则窜至某小食店外,周某进店窃走了正在用餐的安珂的公文包,交给站在门口的王某。安珂的同伴何某发现,立即追赶并喝令王站住,王见状即把公文包弃于地上,何拾起公文包后继续追赶。待何追上时,王即拔出刀子向何刺去,被何用公文包挡开。此时,安珂也闻讯赶到要抓王,王、周、赖三人即围住安,王周二人用刀子猛刺安要害部位,赖则挥拳猛击安,唐也于此时赶到并用刀猛刺安背部,致安身中九刀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王、周、赖在周盗窃公文包后被何某发现追赶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触犯第15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继何某之后安珂接着追上要抓住王某时,四被告人围住安将其杀死,此时,四人的目的已不是因盗窃而拒捕,而是为脱逃而行凶杀人,触犯1979年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出于脱逃这一个犯罪目的,而以暴力拒捕,触犯了抢劫、杀人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因而以故意杀人罪定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定罪。笔者认为,第一,为了“拒捕”与为了“脱逃”是一个意思,不能说为了脱逃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就不是拒捕,就不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而要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二,本案中何某先行追赶,安珂紧随捉拿,被追赶捉拿者也是相同的被告人,被告人为脱逃抓捕,当场先后对何某和安珂实施暴力,对这样一件连续发展而且在主客观内容上完全相同的犯罪案件,怎么能人为地区分为前段是抢劫,后段是杀人?这时,即使不是安珂追赶捉拿罪犯而是路人协助何某追赶捉拿罪犯,罪犯为脱逃而行凶伤害、杀害路人的,其行为性质也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何况安珂还是在场并立即追赶捉拿盗窃犯的物主!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杀害安珂的行为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定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第三,法院认为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是抢劫罪与杀人罪的牵连犯,并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看法和做法值得商榷。牵连犯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其中必然有两种犯罪行为,为拒捕而杀害追捕者却只有一种行为,因而不是牵连犯;至于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哪个是重罪,笔者已在上节说明因抢劫而杀人的抢劫罪比故意杀人罪更严重,因此即使属二罪牵连需从一重罪处断时,也不宜定为故意杀人罪。总之,在笔者看来,法院对“抗拒逮捕”不妥当的理解和对案情的分析不当,导致了该案定性的不当。

为了避免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抗拒逮捕”之不足,现行刑法典将“抗拒逮捕”改为“抗拒抓捕”,这是立法趋于完善的表现,必然为正确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奠定基础。

“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例如,行为人伪造证明前去诈骗金钱,该假证明就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行为人的假证明被对方看出漏洞而予以扣留,行为人唯恐其罪行留下证据,想毁掉假证明尔后逃窜,遂一把从对方手里夺过假证明掷入炭火盆中,对方急上前欲将证明抢出,行为人猛挥拳将对方打倒在地致伤害,随即逃走。这里行为人就是为了毁灭其诈骗的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应依第269条定为抢劫罪。

总之,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就在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条件。但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往往可以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例如,盗窃犯窃得财物后被人追捕,盗窃人拿出刀子威胁追捕者不要再追,要带赃物离去,扬言否则就要当场杀死追捕人,这里,盗窃人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就应当说同时包括了窝赃和拒捕。此外,相对来说,实践中这类案件里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防护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

最后还应当强调指出,并非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而应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



15岁的人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定不定抢劫罪
答:不按抢劫罪论。15岁的人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达到重伤或者致使他人死亡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已满...

盗窃被发现遂致人死亡,望风人和作案人应如何定罪
答:1、按照片面共犯理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望风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还要看盗窃的实际财产的价值,因为 盗窃罪 是有最低犯罪金额的,否则可能构成盗窃未遂或者不构成盗窃罪。2、盗窃中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致人...

小偷入室盗窃被打伤需不需要付法律责任
答:是犯法的,如果小偷只实施了盗窃,而将其打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属于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者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如果小偷实施了其他的暴力行为,而针对其暴力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入室盗窃且携带凶器,但为盗取到任何财物,过程中杀了人该如何判?_百度...
答: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

携带凶器盗窃如何定罪
答:特殊情形的,携带凶器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殴打对方或者利用凶器威胁对方,此行为将会被转化为抢劫罪,是需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为3年有期徒刑,除非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否则是...

刑法269条规定的是什么
答: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算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该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当场使用...

跪求一份盗窃的案例!
答:分析是抢劫还是盗窃?分析 甲乙丙 三人的罪名? 在共同犯罪中的位置?三人预谋盗窃,但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丙使用暴力行为使受害人无法反抗 抢劫罪,既遂。 甲乙丙在共同犯罪中的 地位不分主从。希望能帮到...

入户盗窃最终却实施了抢劫,应该如何定罪?
答:2、入户盗窃后被主人发现,为逃脱适用暴力,转化为抢劫,定抢劫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主人发现了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对主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会转化为...

打小偷犯法吗
答:如果小偷正在实施盗窃行为,为了阻止小偷的盗窃行为,可以对小偷进行正当防卫。但是,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因为盗窃不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不能进行特殊正当防卫,只能在能够阻止小偷盗窃行为的范围内使用暴力。且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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