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它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没有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第九条 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每日五十立方米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第十三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第十四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一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三倍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收费;

  (五)超计划用水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

  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除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拒不采取措施的,除按照上款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商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有资产、房产、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商业网点发展相关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3)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
  (三)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五)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六)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第九条修改为:“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八)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劳动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的管理工作。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九)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分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十一)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十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凡从事经营性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全市统一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有关“城市客运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的表述相应修改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4)删去第三十四条。
  (5)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文物稽查、保护、考古等机构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资金由政府予以保障。”
  (十七)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十八)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劳动就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就业工作监督考核机制,组织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十九)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中、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走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澡塘、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和集中办公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同时建设中水设施;原有上述建筑物应增设中水设施。第十一条 加强污水净化处埋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采,有条件利用地表水或净化污水的单位不得开采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第十三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控制超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供水和用水性质。第十七条 以高耗水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单位,用水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高耗水附加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等有关手续。13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80%收费。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答:第九条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于()年()月()日起施行。
答:该《规定》共24条,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节约用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主动参与。《条例》规定,要全面加强宣传教育,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市场调节、统筹兼顾的节约用水机制;要引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约用水...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修订)
答: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城市供水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修订)
答: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
答: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

任何什么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_百 ...
答: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规定城市实行怎样用水
答:取水用水的法规主要参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订)
答: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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