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谁可以给一个天津市供水服务标准?可以下哉观看的~

  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解读

  城市供水即日常所称的“自来水”。它关系着千百万市民的生活与健康,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天津市首次就城市供水用水活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必将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此,本报记者专访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

  城市供水企业要保证供水服务质量

  问:城市供水是日常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条例》在供水企业保证供水服务质量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天津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三)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四)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五)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天津市规定的标准。(六)城市供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七)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问:《条例》对供水企业停水维修问题是否作了规定?
  答:《条例》主要从三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供水企业在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时,确实需要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如临时使用水车供水等措施。二是,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提前让用户采取措施。三是,如果由于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问:高层建筑的水箱、水泵等二次供水设施是老百姓比较关注的问题。《条例》对这个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从三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在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二是,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于产权情况和二次供水设施状况比较复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三是,其他非住宅高层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仍然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人无力管理和进行维护的,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问:按照《条例》的规定,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将逐步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这个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是如何考虑的?
  答:由于供水压力客观条件的限制,建筑物高度超过六层的,需要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加压。由于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同,高层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产权人管理”的机制使一些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长期处于无序状态,责任主体不清,互相推诿,影响了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使用。随着天津市高层建筑日益增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问题更加需要解决。特别是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清洗和运行状况直接关系到城市供水水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天津市几年来抄表到户的工作实践为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创造了条件。二次供水设施是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有利于供水企业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标准,完善供水企业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用水安全。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此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理顺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关系,使之成为该《条例》的一大亮点。
  问:《条例》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首先,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其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再次,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此外,《条例》还对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天津市规定标准、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不采取防污染措施和不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即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

  问:城市供水设施既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设施,也包括居民住宅内的自用供水设施。《条例》对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是怎样规定的?
  答:《条例》从两个方面对管理维护责任作了规定,一是,对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与供水企业的管理维护责任作了界定。即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二是,对原有住宅居民用户与供水企业的管理维护责任作了界定。即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对于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条例》规定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抢修

  问:《条例》对供水企业维护和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二是,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三是,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四是,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五是,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问:除供水企业外,对其他主体在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方面,《条例》规定了哪些义务?
  答:《条例》规定了四个方面:一是,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二是,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三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是,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

  问:城市供水水质事关广大市民的切身利益,也是衡量供水企业服务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条例》对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监管城市供水水质,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供水管理部门的供水水质监督管理主要作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二是,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三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关系

  问:在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关系方面,《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从法律上讲,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条例》明确规定“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没有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情况,形成事实上的供水用水合同关系。随着《条例》的贯彻实施,要逐步建立健全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
  问:交纳水费是用户的义务,《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用户享受了用水的权利,就应当履行向供水企业支付水费的义务。《条例》明确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问:如果用户发现自家的水表无法计量怎么办?
  答: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经过供水企业检查,属于结算水表自然损坏的,供水损失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进行更换。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问:《条例》对非法盗用城市供水行为是如何处罚的?
  答:《条例》规定了六种禁止的非法用水行为,即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条例》在法律责任中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对其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规定,供水企业与用户对自来水设施维护管理范围和责任的划分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检查、维修,发生漏损故障应立即抢修并承担全部费用;注册水表过表截门以里的管道及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加压设施),是房屋附属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并承担维修费用。
  用户对注册水表及表井井室、井盖、井内零件负有维护保管的义务。如发生因用户大原因造成损坏除及时通知供水企业维修外,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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