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刑法案例题!麻烦专业人士帮忙解答,谢谢!

一道刑法案例题!希望专业人士帮忙解答,谢谢!~

1.适用中国刑法,属人原则,2,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因为抢劫是另起的犯意,不能和前面的故意杀人混合。符合两个犯罪构成。
注意:刑事管辖权是主权的一个延伸,各个国家立法中都会尽量的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范围,按属地原则讲,法国也有相应的管辖权(未考证法国的刑法具体规定,但一般都会这样),而英国同样会因为保护管辖而获得管辖权,因此这就可能发生冲突,最终要靠引渡来解决。

案例比较有趣,不过只有五分啊。。。简单说一下。
甲构成盗窃罪、绑架罪(致人死亡情节),不构成自首。乙构成故意杀人罪。丙构成盗窃罪,可以作紧急避险过限酌情从宽。
首先甲偷开车辆进行绑架犯罪,据司法解释数罪并罚,毁车属事后不可罚行为。绑架不多说,甲让一个14岁的孩子看管一个8岁的孩子,应当有过失,绑架致人死亡。乙在绑架中致死,因14周岁,作故意杀人。甲自首坦白不全。
个人看法。有一些点可能会有争议,比如是否绑架致人死亡,你自己看吧。
哦 甲还有盗窃的教唆犯,共两宗。

第一 第一段中对于甲拿的3000元没有疑问,不构成犯罪,但是另外那2000元甲主观上是借,客观上没有经过乙的同意,乙事后可以追认,如果同意借则属于借款,如果不同意则乙有返还的义务,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后来乙没有追认,而是默认了,表明乙是同意的,所以甲不构成犯罪。乙借钱给甲,无罪。

第二 第二段中因为甲不还钱,不还钱只是个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不犯罪。乙经多次催收,甲拒不还钱,于是乙到甲家里把价值相当的iphone5拿走,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本人认为这个属于自助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 第三四段中,甲出具假的孕检报告给乙,这个属于侵权行为,但绝对不是故意杀人罪,胎儿还没有出生,在法律上不属于人,所以无所谓故意杀人,甲没有杀人的行为,但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第四 第五段中要考虑乙的主观心态是持何种态度,如果是想致甲于死地而放火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想报复一下甲,只想放火烧了房子而不是杀人的话,那就构成放火罪。但是无论何罪,欲达目的而不能,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 第六段中乙无罪,这个叫做思想犯,用六个字来形容就是:“思想极坏,动作无害”,在法律上单纯坐轮船旅游并不是犯罪的手段,甲的死亡在法律上和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1. 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甲把5000块钱全部拿走,是为了“多借点”,意在借而不在非法占有。

           乙未经甲同意进入甲家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但由于尚不够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情节,所以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乙拿走甲的iphone同样意不在非法占有,而作为实现债权的保障,故不构成盗窃罪。当然,相似的现实案例中有认定盗窃罪的http://www.hn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7635

  2. 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甲的行为而言,这里当然首先要考虑其出具虚假报告的意图以及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在客观归责的问题上,需要考虑的是,甲欺骗他人的行为,是否能归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问题的关键在于,甲的行为究竟是一般意义上的教唆他人自杀,还是达到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程度的欺骗?若前者,则不构成杀人罪;若后者,则构成杀人罪。对此,判断的标准应当结合案情具体情况以及社会一般观念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要考虑乙本人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在受此欺骗时的平均反应。结合本案情况,甲的行为尚未否达到“间接正犯”的程度。乙的自杀行为与甲的行为尚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不可以归责于甲的行为。

           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乙的行为而言,这里涉及(1)胎儿与“人”的关系。(2)根据着手时点与实行行为分离的理论,意在伤害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可以构成针对胎儿的伤害罪。按此理论,意在杀死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应当构成针对胎儿的故意杀人未遂。问题在于,如果攻击母体的行为直接造成胎死腹中,则刑法上的“人”的形态始终未出现,结论应当是不构成针对胎儿的任何犯罪。但这就产生了悖论:一方面,按分离理论,至少是没有消除胎儿出生为人的机会的攻击行为,尚构成针对胎儿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既遂。另一方面,直接消除胎儿出生为人的机会的攻击行为,应当是更加严重的行为,却不构成针对胎儿的任何犯罪。这会出现罚轻不罚重的现象。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出路之一就是认为所有的意在杀伤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无论结果如何,都不构成针对胎儿的犯罪,而是构成针对母体的故意伤害罪。(3)在针对母体犯罪的情况下,乙的行为属于与自杀性质等同的自伤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 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这种犯罪的实施,可能用放火的方式来实现。放火罪与使用放火手段故意杀人罪的的相同之处是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是一致的,主体均为年满14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都有直接和间接故意杀人的目的。但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而放火罪侵害则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及不特定的公私财产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人,而放火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或物。 

           本案中,乙的放火行为针对的是甲的生命及财产,是一个特定的目标,也就是说,甲用放火的手段可以致甲死亡,这就是乙所追求的目的。如果乙用放火的手段,不仅致甲死亡或造成甲家房屋的烧毁,还危害到了其它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这时,甲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放火罪,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这时就应按放火罪来定罪处罚。本案中,乙放火是针对的特定人和物,其结果又未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因此,乙的放火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特征,应定故意杀人罪。

    乙放火杀人,因不受自己意志控制的原因而未实现目的,属于不能犯未遂。

  4. 乙的行为属于迷信犯,属于思想犯罪的范畴,与甲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ps.推荐阅读“参考资料”《北大法学院11级本科刑分期末考题》题目情节和你的题目有两处相似。

    pps.怎么又是你……上次回答过你问题来着

     



甲拿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她的主观目的在于借,而不是将乙的钱据为己有。
乙拿甲的手机的行为目的在于以此迫使甲还债,且在拿走后告诉了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甲虚开孕检证明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但是乙可以选择自己的行为,因此乙可以民事索赔,但是不能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乙放火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要看乙的行为是否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如果只会危害到甲不会造成其他危害,则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前面的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应当按照放火罪处理(独立燃烧,被其他因素扑灭),没有犯罪中止之说。如果是故意杀人行为的话可以认定未遂,如果是放火的话,火焰独立燃烧即构成既遂。
乙购买船票给甲,甲途中遇难,乙不构成犯罪。
随便写的,很多是司法实践中的东西,理论上不一定适用。

的情况下,被告蒋勇,李刚,两名男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法律上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要求,法律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出版要求的表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冷漠的后果“。情况下
被告人蒋勇,李刚,两人涉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间接故意。李钢明知道栅栏扳开许委嗪身体失衡的的许委噙手一起掉下来的车,或碾过的车轮或亡,但他仍然实施自己的行为。已确认的主观举行了放任的态度,同样,蒋勇在驾驶室里看到了李刚扳开许委芹手,明知黎夹嗯,从而导致上述结果,但他并没有停下来停下来,所以勇主观举行一个放任的态度。这两个被告在主观新增的最终导致许委琴亡的,因此两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

间接故意犯罪和犯罪,有时也不是那么好区分。的法律规定,过失犯罪“应该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因为疏忽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的,但无法避免的。

这种情况下,安全形势,两被告在主观上“应该已经预见到,而是赤裸裸的”明知“。从护栏上车的人的手扳开爬车会从车上掉下一爬,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简单的常识。两被告不能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不是”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的,而是赤裸裸的“自由放任”。
因此应该超过两被告(联合)(间接)故意三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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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 第一段中对于甲拿的3000元没有疑问,不构成犯罪,但是另外那2000元甲主观上是借,客观上没有经过乙的同意,乙事后可以追认,如果同意借则属于借款,如果不同意则乙有返还的义务,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后来乙没有追认,而是默认了,表明乙是同意的,所以甲不构成犯罪。乙借钱给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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